人类早期的借货行为是典当行产生的初级经济形式借贷行为可以追湖到上古时代。自原始社会末期起,由于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剩余产品逐渐增多,导致社会两较分化,富者生活有余而穷者不足,于是出现了借贷行为,已如前述。在借货对象上,初是实物借贷,以后又增加了借贷。所以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89条就规定,当时的借贷对象主要是钱款和谷物,并规定了法定利率。另据《汉书》载,战国时代周撮王(前314一前256)因欠债难还,便躲到宫中一座高台上避见债主,人称“逃债之台”,后世又有“债台高筑”一词,概源于此。在借货方式上,除人身质押外,还有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和信用放货。信用放贷在统治**与被统治**之间是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人身依附关系所决定的。如战国时代的孟尝君,袭封于薛(今山东县),大放其债,巨额收人蒙养食客三千。
当票是息费标准法定性的合同无论是当金利率还是综合费率,都由典当法律统一规定,并由典当双方法执行。尽管**和地区的息费标准不同或息费体制不同,然而息费法定却是国际惯例,且一般均体现在当票当中当票的主要内容一般指其法定内容,通常都由**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加以明确规定。由于当票是具有双重性质的合同,故在当票的法定内容当中,既有合同的法定内容要素,又有质押合同的法定内容要素。我国《合同法》*197条*2款规定:“合同的内容包括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市场定位不同的的委托人、供给方;**行则是下游企业,是**标的的受托人、需求方的购买中介。典当行参与**活动,但本身并不**,不是**的经营主体;而**行参与**活动,本身从事**,属于**的法定经营主体。*二节典当行的性质首身分是图典当行与典当业所谓典当行的性质,就是指典当行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机构属性和行业定位问题,即典当行属于什么性质的机构、进而应当归并于什么类型的行业。众所周知,行业划分可以有多种标准,但基本的依据应当看一个行业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即行业的差异在于经营对象的不同。另一方面,每行业都有与之相匹配的经营机构,即行业载体,或称经营主体。从这点上说,行业表明“干什么”,属于业种;而机构表明怎样干”,属于业态。
当即当户清偿债务便意味着当票失效。也就是说,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时或一定的宽限期内向典当行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后,典当合同即为终止。续当即当户清偿前期典当及相应费用后,在一定的当期内,继续使用典当行的当金,此时原当票失效。但对此种情形,**和地区的典当立法规定不一,有些典当法律并不主张原票失效。如中国香港《当押商条例》*17条*2款规定:“如在任何款项的贷出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前,人欲延续货款,则当押商在人缴付当时应付的后,须准许延续,而凡在此情况下,须向人交付一张新当票。”中国银行原(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30条*3款也曾规定:“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期和费用,另换当票。”然而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对续当后原当票是否更换未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