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票是有偿合同即当票是表明当户到期必须向典当行还本付息的合同。我国《合同法》*205条和*206条分别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当户。而且,**和地区的典当立法亦有相似的明确规定。如新加坡《典当商法》*15条规定:“(1)典当商可以就一典质债务;以不**过表二规定的比率获取。(2)典当商可以要求并收取该表规定的费用。”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33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得**过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过当金约30%。后又下调了相应费率。以上法律、法规提到的息费,都表明当票是一种有偿合同,当户有义务向典当行返还本金、支付息费。其次是立特征,即当票与其他相似合同相比所具有的个别特征。
典当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故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之一。这同样适用于当票。如在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中,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典当期限等均应当由典当双方约定,即当票内容中的这些重要法定要素,都必须体现典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不能像旧式典当行那样,往往乘人之危,故意压低当价,致使当户的合法权益遭受明显的侵害。
在中国,关于典当业的行业类型和典当行的机构属性,长期以来存在争论,认定几经周折,法律地位几经变化。1993年8月以前,典当行归属未定,全国其有22个不同部门批设、自己的典当行,其中有些省市视典当业为金融业,而大多数地区则未有明确说法。199年8月19日,为落实同年7月在北京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整顿金融秩序,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中国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指出:“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提供临时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主管机关是中国银行,任何地方和其他部门不得批准设立典当行。”这是中国银行对典当业及典当行的法律地位做出正式规定,并由此使全国的典当行穿上了”金衣”,走入“金管门”。不,二地方法规也相维,以立法形式承认典当业是金业。如193年1月的《深经济特区典当规定)、199年11月的(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1995年5月的《广东省典当条例》等。
当即当户清偿债务便意味着当票失效。也就是说,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时或一定的宽限期内向典当行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后,典当合同即为终止。续当即当户清偿前期典当及相应费用后,在一定的当期内,继续使用典当行的当金,此时原当票失效。但对此种情形,**和地区的典当立法规定不一,有些典当法律并不主张原票失效。如中国香港《当押商条例》*17条*2款规定:“如在任何款项的贷出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前,人欲延续货款,则当押商在人缴付当时应付的后,须准许延续,而凡在此情况下,须向人交付一张新当票。”中国银行原(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30条*3款也曾规定:“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期和费用,另换当票。”然而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对续当后原当票是否更换未做规定。